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建筑市场稽查工作。
第三条 建设部派出建筑市场稽查特派员(简称稽查特派员,下同),对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稽查。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建筑市场稽查工作,为稽查工作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建筑市场稽查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查特派员与被稽查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查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查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稽查特派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稽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法定建设程序;
(二)稽查工程建设项目各方主体是否认真执行了建筑许可、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建设监理、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工程质量保修等制度,是否严格执行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稽查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四)稽查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五)及时向建设部报告稽查情况,并对被稽查项目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奖罚建议。
第七条 建设部设立稽查特派员办公室,负责稽查特派员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建筑市场稽查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与部内司、局工作的联系;
(四)协调与稽查有关的工作;
(五)上报稽查报告,编印《全国建筑市场稽查工作简报》;
(六)承办建设部及其有关司、局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稽查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查。
第九条 稽查特派员开展稽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查单位情况汇报,召开与稽查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资料,要求被稽查单位提供与稽查有关的资料并做出说明;
(三)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条 被稽查单位应当接受稽查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查,如实向稽查特派员提供与工程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稽查特派员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查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查单位提出异议的,建设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每次稽查工作结束,稽查特派员应当向建设部及时提交稽查报告。
稽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处理建议,今后工作建议以及建设部要求报告的或者稽查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稽查特派员在稽查工作中发现被稽查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工程质量、安全以及稽查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事项,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向建设部作出专项报告。
第十四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查特派员应当向建设部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一)拒绝、阻碍稽查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查特派员提供稽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查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五条 稽查特派员由建设部聘任或解聘。
稽查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工程建设和工程管理,具有工程技术、工程管理或者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稽查工作。
第十六条 稽查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被稽查单位或者其近亲属但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被稽查单位。
第十七条 稽查特派员不得泄露被稽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稽查特派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 稽查特派员在稽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稽查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免去其稽查特派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查单位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被稽查单位发现稽查特派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建设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被稽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实行分工负责和处罚结果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并将结果报告建设部。
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建设部实施。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问题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稽查特派员应当对被稽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稽查,适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四条 稽查的材料、凭证、稽查报告等,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分类整理、立卷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